(2015)仁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经商。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廖某房屋相邻,两家以一楼道梯步相隔,在梯步靠被告人家一方是被告人的露天阳台。两家因故不和时常吵架。2014年6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之母李某乙看到一块铝塑板搭在其家露天阳台的花盆上,因怀疑是李某甲之夫刘某某所为就问刘某某,刘某某因未搁放并对李某乙的问话不满,二人开始吵骂,随后,被害人李某甲也加入吵骂。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被告人接到电话后从外赶回家中加入吵骂。李某甲、刘某某在吵架中来到被告人家的阳台上,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廖某用木质晾衣杆将李打伤。李某甲受伤后到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出院。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是:李某甲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到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将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2月12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10万元的协议,被害人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吵架过程中,用木棍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被告人之母的不当问话引起,是该案诱因,但被害人夫妻在吵架发生后走到被告人家阳台上,使事态升级,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判处。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