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雷松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松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松林,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王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瑞丽公安民警在日常走访工作中了解到被告人雷松林长期在家中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到被告人雷松林居住的瑞丽市姐相乡三分场八队51号住宅进行调查,当场从其住宅的主卧室窗外草坪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从其住宅的主卧室左侧小房间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安非他命10克;从其住宅的鸡圈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松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松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任何辩解,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瑞丽市公安局姐相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走访得知被告人雷松林长期在瑞丽市姐相乡三分场八队51号的家中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安非他命片剂10克、海洛因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瑞丽市公安局姐相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走访得知被告人雷松林长期在瑞丽市姐相乡三分场八队51号的家中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2日10时20分到被告人雷松林的住宅进行调查。当公安民警赶到雷松林家时,发现雷松林正从客厅往卧室跑,同时往窗外丢了一坨东西,公安民警便将其抓获,后从窗外的草坪上查获一包粉未状毒品可疑物和一瓶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其住宅的主卧室左侧小房间内查获一瓶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其住宅的鸡圈内查获一条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瑞丽市公安局(2014)瑞公刑毒鉴字第025号检验报告、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286号、29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草坪上查获的一包粉未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从草坪上查获的一瓶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住宅的主卧室左侧小房间内查获一瓶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安非他命;从其住宅的鸡圈内查获一条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15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雷松林。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和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及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雷松林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雷松林未提出异议。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帅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松林就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经岩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松林就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3)经木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松林就是向其出售十多次毒品的男子。6、证人证言(1)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开始复吸海洛因,每天都向住在瑞丽市姐相乡贺腮分场(指三分场)八队的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雷松林)购买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吸食。最近一次吸食的毒品也是跟这名男子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19时30分左右。2014年3月12日15时左右,其准备再去跟这名男子购买毒品,刚走到他家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岩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开始复吸海洛因,每天都向住在瑞丽市姐相乡三分场八队的一名外号叫“长子”的男子(经辨认系雷松林)购买1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吸食。最近一次吸食的毒品也是跟这名男子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21时30分左右。2014年3月12日14时50分左右,其准备再去跟这名男子购买毒品,刚走到窗子边就被公安民警抓获。(3)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其总共向住在瑞丽市姐相乡三分场八队的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雷松林)购买十多次海洛因吸食,每次买20元左右的毒品,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跟这名男子购买了20元的海洛因吸食。2014年3月12日15时15分,其到这名男子家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雷松林对其经常贩卖毒品和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松林出生的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雷松林在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雷松林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松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查获毒品安非他命片剂10克、海洛因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9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松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判处。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安非他命片剂10克、海洛因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雷自荣审判员 曾文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相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