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明芽与徐锡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芽,徐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芽。被执行人徐锡刚。原告张明芽与被告徐锡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徐锡刚应向原告张明芽支付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因各被告徐锡刚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张明芽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徐锡刚拒不申报财产,使本案难以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徐锡刚拘留十五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9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