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克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娜、被告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诺克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6700元的阿特拉斯空气压缩机器设备一套,价值38000元的塑料托盘200个,并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数量、金额、质保金以及支付方式等,现原告一句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了一套阿特拉斯空气压缩机设备及塑料托盘,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9000元及质保金15670元,共计34670元。2014年10月,原告上门给被告做机器维修保养工作,产生保养费2954元,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共计3762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质量保证金15670元,共计34670元;支付原告机器保养维修费29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美公司辩称:托盘款19000元属实,但原告给被告的托盘大小不一致,有一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应当减少价款。机器保养维修费不认可,首保是免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托盘共计200个,单价190元/个,共计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货款。因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机器保养维修费2954元。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器保养维修费2954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塑料托盘有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