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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8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司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未明确约定也可以向何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具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惠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惠州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惠州市源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司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属合同纠纷,且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