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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永斌、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饶某趁孙云辉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孙云辉住宿的台州市黄岩区北院大道888号双鸽集团员工宿舍109房间,窃得孙云辉的价值人民币3157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4元等财物。现被窃手机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案发当日傍晚,被告人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云辉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期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