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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立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峻峰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立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崔某。上诉人崔某因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刑立字第0000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天门市公安局根据杨某的报警,在侦查杨某财产被损毁案中,于2012年5月4日对崔某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崔某认为杨某诬告陷害致其被刑事拘留,导致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极大摧残,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杨某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所居住的房屋内财产遭到他人损坏是客观事实,杨某没有故意捏造的情形,其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行使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为,故自诉人指控杨某犯诬告陷害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崔某的自诉不予受理。崔某上诉称:1、原审裁定无视其提供的证据,违背事情的因果逻辑关系;2、此案与天门市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有关,该院不宜直接审理此案;3、杨某以毁坏公私财物进行控告缺少依据,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刑立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崔某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诬告陷害是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诬告与错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在本案中,杨某认为财产被损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一般途径。至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崔某的处理结果,不能作为否认公民报案权利的依据。崔某认为损坏的财产大部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杨某以毁坏公私财物控告崔某缺少依据,应构成诬告陷害。本案崔某与杨某因房屋权属纠纷而对财产权属认识还存在分歧,杨某根据房屋内财产被损坏的情况而报警,崔某无证据证明杨某在该过程中存在故意捏造事实的情形,故崔某认为杨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缺乏罪证。崔某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