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健、单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李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李某指使孙某,孙学良与彭某、那某、鞠某、刘某、姜某、杨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来到胶州市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家的不锈钢大门损毁,铝合金门上的三页玻璃砸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056.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电话查询、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单新、陈玉健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二、受害人有过错,量刑时应考虑;三、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朋友李某家中与酒后的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李某因此事感到气愤便指使孙某报复李某某。同日17时许,孙某与彭某、那某、鞠某、刘某、姜某、杨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鹏家的不锈钢大门损毁,铝合金门上的三页玻璃砸碎。经山东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056.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所列明李某的前科情况,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