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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甲与汪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05号原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汪甲与被告汪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1983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汪丙。1984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但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经人介绍至南非打工,起初两三个月期间尚有联系,此后两人不再联系。2011年,被告在未与其联系的情况下突然回国,两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但双方交流很少。此后被告再次至南非打工,双方自此至今再无联系。被告第一次出国打工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家庭生活费用。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汪丙,于1984年1月12登记结婚。2006年左右,被告至南非工作。2010年11月28日,被告回国。2011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前往南非,至今未返。由此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境记录及其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然近几年里,被告出国后,原、被告夫妻间长期无法进行情感交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甲与被告汪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汪甲、被告汪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汪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