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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徐忠德,徐忠文,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代表人洪枇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芳婷,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被告福建省中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徐忠德,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文,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宾,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黄强,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加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被告张强,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虹,女,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三明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闽公司)、福建省中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徐忠德、徐忠文、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芳婷,被告金德公司、徐忠德及徐忠文的委托代理人黄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徐忠德、徐忠文、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也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金德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482958.36元及利息92585.12元(计至2014年5月29日,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2.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徐忠德、徐忠文、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德公司、徐忠德、徐忠文辩称,金德公司借款是事实,到期后没有全部偿还也是事实,但具体利息付至何时要进行核对;答辩人徐忠德、徐忠文的担保责任因已经过担保期限,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未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三明兴业银行与被告金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金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水泥,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金德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高保(2012)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三明(梅列)高保(2012)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三明(梅列)质押(2012)0107号《保证金协议》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本合同自立约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三明兴业银行与被告融闽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高保(2012)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融闽公司自愿为金德公司与三明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还就债权人权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三明兴业银行与被告中光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高保(2012)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中光公司自愿为金德公司与三明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还就债权人权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4.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三明兴业银行与被告融闽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梅列)质押(2012)0107号的《保证金协议》,主要约定:融闽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德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融闽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融闽公司须将保证金5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融闽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融闽公司按约将保证金5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5.被告徐忠文、李巧宾、徐忠德、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自愿为被告金德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为被告金德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金德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6.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8%,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德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扣划被告融闽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金德公司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金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82958.39元,利息9258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催款通知书回执、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徐忠德、徐忠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徐忠德、徐忠文应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被告徐忠德、徐忠文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是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徐忠德、徐忠文辩解认为,被告徐忠德、徐忠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徐忠德、徐忠文催讨,二被告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即到2014年5月份已经届满,原告于6月起诉已经过担保期限,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忠德、徐忠文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2日,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徐忠德、徐忠文的保证期限尚未超过,被告徐忠德、徐忠文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德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闽公司等为金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融闽公司等为被告金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闽公司、中光公司、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1482958.39元;二、被告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92585.12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被告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徐忠德、徐忠文、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对上述被告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8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融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徐忠德、徐忠文、李巧宾、黄强、陈加强、张强、张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俞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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