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66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3时许,孙某某(已判)骑摩托车搭乘夏某某、吴某某(在逃)、被告人彭某某经过长江大道“动感歌厅”门口时,因被害人周某甲一句下流的玩笑话,引起孙某某不满,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去刺被害人周某甲,吴某某持刀与被告人彭某某去帮助孙某某将上前来帮助周某甲的被害人周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孙某某被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没有动手,是吴某某和周某乙打起来了,其去劝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3时许,孙某某(已判)骑摩托车搭乘夏某某、吴某某(在逃)、被告人彭某某经过长江大道“动感歌厅”门口时,因被害人周某甲一句不雅的玩笑话,引起孙某某不满,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去刺被害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乙见周某甲被打,遂上前帮忙,吴某某与彭某某也持刀上前。孙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将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刺伤,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和吴某某逃离现场,孙某某被周某甲等人当场抓获。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受检验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受检验伤均属轻微伤;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23时左右,其和周某甲、周某丙一起在长江大道动感歌厅门口耍时,有四人骑摩托车经过,其中一个叫“小波”的就跟周某甲打招呼,他们摆了会“小波”就上摩托车走了,周某甲就说了一句“今晚上打三叮猫”,意思是说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耍,是与对方开玩笑。然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回来了,那三个男的二话没说就朝周某甲打去,其看见后就把周某甲拉开,他们以为自己是在帮忙,就朝自己打过来,其中有个娃儿还拿刀跟周某丙捅去,周某丙就拿起板凳跟对方打去,那个娃儿就没动了,周某丙就把他逮住,其他的两个娃儿就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能确定是被逮的那个娃儿用了刀,其身上的几处伤就是被他捅的。其头部、左手臂、左腹部、背上都有刀伤,周某甲的受伤有几处刀伤,周某丙右胸被捅了一刀。记得当时周某甲和周某丙在打其辨认出来的那个1号男子(孙某某)时,“小波”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打自己。当时没看到他二人是否持械,感觉他们都是用拳头在打,但到了医院后,医生说自己的头部、背部还有肩膀上全是刀伤。当时小波和另外一名男子用很快的速度向其跑来,其不认识的男子一冲到其面前就用拳头打自己,这时看见“小波”也冲了过来,其就低头用双手护头,接着就感觉一个人在打自己,另一个人把其推来原地转了一圈,所以没看见他们打自己的具体情况。经辨认指出,用刀将自己和周某甲捅伤的人是孙某某,彭某某是对方帮忙打人的;(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晚,其和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坐在动感歌厅门口耍,大概10点半多一点,有一个踏板摩托车上搭着4个人从歌厅门口经过,车上有三男一女,周某甲就叫其中一个“小波”的打招呼,他们聊天时,周某甲说“小波”晚上要打“三丁猫”,暗指对方三个男的一起和那个女的睡觉。摩托车上的三人下车后,捅伤自己的那名男子(经辨认系孙某某)先把弹簧刀拿出来,“小波”和另外的一个男子也拿出弹簧刀。孙某某骂了周某甲后,三人就持刀向周某甲冲去,周某甲回骂后也向这三个男子冲去。其见对方拿了刀,怕周某甲受伤就马上把自己做的胶凳子拿在手里,跟着周某甲冲了过去。对方三人都用手中的刀以从上至下的方式向周某甲刺去,其从周某甲的左手方过去帮忙,用手中的胶凳子去挡对方的刀子,这时孙某某就没有刺周某甲了,转身向自己刺过来,刺了好几刀,都被其用凳子挡了。这时其看见周某乙空手向对方冲过去,但被摩托车撞倒了,那三人就一起用手中的刀去刺周某乙,看见他的头上被刺了三、四刀,背上被刺了一刀,三人打完后就开始跑,捅自己右胸位置的男子跑在最后,其追出十多米后将他抓住,之后就报警了。经辨认指出,孙某某系捅伤自己的人,吴某某在案发时也持刀参与了打架;(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周某丙、周某乙一起在“动感KTV”门口耍时,彭某某坐着一个踏板摩托车从歌厅门口经过,车上共有三男一女,其叫彭某某过来坐了大概一分钟,他在走的时候其对彭某某说“你们四个要去那儿,去打哈‘三丁猫儿’啊”,意思是暗指对方三个男的当天晚上一起和那个女的睡觉。之后他们四人骑车往农民街去,过了会儿又倒回来,彭某某和另外两个娃儿就下车,其中一个就问“刚刚打‘三丁猫儿’那句话是哪个说的”,其说是自己说的,那个娃儿就从腰上拿了一把腰刀向其冲过来,于是其便和扭打起来,在打的时候,那个娃儿就捅了自己几刀,当时其“四哥”周某丙就过来拉,其就站到旁边去了,那个娃儿以为周某丙是过去帮忙的,就又向周某丙冲过去,周某丙用塑料方凳向那个娃儿砸过去,那个娃儿用腰刀捅了周某丙胸口一刀,然后周某丙就抓住这个娃儿。其和那个娃儿扭打的时候,周某乙过来拉,彭某某和另外两个娃儿就以为周某乙是过来帮忙,所以他们就打周某乙,是用腰刀的刀柄砸周某乙的头,后来知道周某乙肩、腰、背部都受伤了。经辨认指出,“二坨”孙某某系用刀捅伤自己的人,彭某某系案发当晚与孙某某一起的人,外号“小波”;4、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坨”(孙某某)是自己的男朋友。2013年7月21日晚22时左右,其和孙某某、彭某某、“二娃”骑摩托车到长江大道动感歌厅去找人后准备离开,突然一个坐在歌厅门口的男子就说我们什么“三拖一”,孙某某听后就很生气的问是哪个说的,那个男子就说“我说的,咋个嘛”,孙某某见状就要下车冲过去打那个男子,但被自己拉着,那男子见状就冲过来打孙某某,其怕孙某某被打就放开了他,他们二人就打了起来,之后从歌厅门口又冲了两个男子过来打孙某某,其当时害怕就跑到了街对面的游戏厅门口,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当天晚上孙某某被抓到了南溪镇派出所,其也跟着去了,孙某某等自己问完材料后就带着其悄悄地走了。经辨认指出,南公刑辨(2014)098号辨认照片中的1号是孙某某,8号是彭某某;(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江大道东段动感歌厅的老板。2013年7月21日晚23时左右,其在歌厅内给客人结完账就看见歌厅外面“小周四”头上全都是血,走到歌厅外面看见周某甲和“大周四”两人身上也全是血,“大周四”喊一个大概20多岁的娃儿不准走,就坐在歌厅门口。周某甲说三人是被抓住的那个娃儿他们用刀刺伤的。其让受伤的三人去医院,“小周四”因为头部受伤就先去医院了,“大周四”和周某甲说要等警察来了之后再去,不一会儿你们警察就来了。听周某甲说打架的原因是他说了一句“绕”人家的话,意思就是调戏人家,因为对方当时有个小姑娘;5、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夏某某、彭某某、吴某某三人一起骑踏板摩托车到长江大道动感歌厅去找人,但没找到,其在打电话时,彭某某和坐在歌厅门口的三个男子中的一人打招呼、聊天。挂了电话后,刚好听见那人说了句“你们今天晚上三扣一啊”,因为我们四人中只有自己的女朋友夏某某是女的,所以其就很生气问是哪个说的,之后其就和与彭某某聊天的人互相骂了几句,之后其就下车从腰上拿出了一把折叠刀(打开后约10厘米,黑色),其把刀握在手里,想向这个男子冲过去,但夏某某一直在拉自己。这个男子见其想向他冲去,他反而独自冲到了其面前,开始挥拳头想打自己,其见状就用刀向他刺去,他一边用手挡刀一边用拳头打自己,其挥了几下后感觉脸上被对方打了一拳,就更生气了,开始用刀乱挥,想刺伤这个男子,其和这个男子打了几秒钟,就冲了一个三十多岁提着板凳的男子来打自己的头部,其就倒在了非机动车道边的绿化带里。其站起来后,马上以从上至下的方式往三十多岁男子上半身刺了一刀,但刺没刺到就不晓得了。这个男子见自己刺他,又用凳子打其的头部以下,其又刺了他一刀,之后他们两个就开始一起打自己,其一边挡一边用刀乱刺,打斗持续了一分钟左右,打斗停下来后,其发现是三个男的在打自己,彭某某和吴某某已经站在了街对面,夏某某站在离自己几米远的地方哭。其见状后就向彭某某跑去,刚跑几步就被三十多岁那个男子抓住了,其在派出所被讯问时谎称自己是“刘洋”,做完笔录趁他们不注意就跑了。后来知道他们有一个男子叫周某甲,三十多岁的男子外号“周四”,另外一个男子叫“小周四”,这三个人好像都是堂兄弟。其只记得拿刀刺了周某甲和“周四”,只敢肯定周某甲被自己刺伤了。经辨认指出,当天参与打架的还有彭某某和吴某某;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孙某某骑摩托车搭乘其和夏某某、吴某某到长江大道农民街街口对面的一个歌厅门口时,其看到周某甲、“周正”和一个三十多岁、看起来多强壮的男子坐在歌厅门口,其过去和周某甲聊天,离开的时候周某甲开玩笑的大吼了一声“三卡一啊”,其理解就是说三个男的睡一个女的。孙某某听见后就向周某甲冲过去,二人对骂了几句后,就在歌厅门口的人行道栏杆和机动车道的绿化带之间打起来了。其和吴某某跑过去将二人拉开,他二人再次扭打的时候,另外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也提了一根胶板凳去打孙某某,“周正”后来也过来帮忙,吴某某就去拉“周正”,“周正”可能以为吴某某是帮孙某某的忙,就用拳头打他,吴某某被打后就从绿化带里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好几下“周正”的头部。其见状冲过去将吴某某和“周正”分开,看到“周正”用手捂着头部,他对其说要去医院,其就帮他拦了一个三轮车,之后“周正”和他的女朋友就到医院去了。其回头时,孙某某等人已经没有打架了,其看到孙某某手里拿着刀站在周某甲和那个三十多岁男子的正面,吴某某在孙某某的后侧两、三米,之后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叫孙某某把刀丢了到歌厅门口坐,并打了孙某某一巴掌,之后就叫其和吴某某离开了。其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在旁边劝阻他们。经辨认指出,参与打架的人系孙某某和吴某某;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以及同案犯孙某某的判决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抓获归案;9、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受伤住院情况;10、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提出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参与打架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