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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字第16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于丽丽、于静等与徐步军、张树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丽丽,于静,沈桂兰,刘颖,刘爽,徐步军,张树军,昌黎县永丰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161、162号申请执行人于丽丽。申请执行人于静。申请执行人沈桂兰。申请执行人刘颖,农民。申请执行人刘爽,农民。被执行人徐步军。被执行人张树军。被执行人昌黎县永丰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村九道桥外环路道南。法定代表人左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标的为214187.2元,执行费301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树军已履行2万元,余款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步军、张树军、昌黎县永丰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97200.2元二、存款不足查封价值相应的财产(查封财产数额以查封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