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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翔诉被告胡良、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其直属营业部遂��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翔,胡良,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金翔,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良,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岳磊,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祖林,系被告岳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居所地为遂平县沈寨乡政府)。原告刘金翔诉被告胡良、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财险分公司”)及其直属营业部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翔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岳磊的诉讼代理人岳祖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郑州市财险分公司、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翔诉称:2014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胡良驾���重型货车行至息县城关明安加油站处时,与其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良负事故全责。被告胡良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郑州市财险分公司及其直属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且挂靠于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要求众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款5万元,庭审中又增加至72566元。被告胡良庭前答辩称其是雇员,应由雇主岳磊负责赔偿;被告岳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货车保险手续齐全,应由保险人郑州市财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财险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为该分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无单独营业执照和独立运营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诉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胡良驾驶被告岳磊实际所有的重型货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县城西明安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原告刘金翔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良负事故全责,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岳磊,该车在被告郑州市财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限额为279360.00元,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岳磊的挂靠单位。2014年12月12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结论书确认原告刘金翔的货车受损价值为33590元,其车于2014年12月4日在息县诚信汽配综合厂维修,完工期为2015年1月8日,共34天;2015年1月21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确认原告货车停运营业损失价格为每日758元,为此原告两次垫付评估、拖车等费用3700元。案发后,原告领取被告岳磊垫付的费用9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胡良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良驾驶重型货车违反国家相关的道路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责,依法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市财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79360元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原告维修车辆期间所致的停运损失25772元(758元×34天)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多余部分��由被告胡良、岳磊及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赔偿清单中,部分损失计算错误或计算无依据,如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单据等,本院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其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金翔车辆损失33590元、停运损失25772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款60362元(其中的9000元应退还被告岳磊)。二、被告胡良、岳磊及被告遂平安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拖车等费用3700���(可从退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良、岳磊承担(可从退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