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伟与刘锦秀、周立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刘锦秀,周立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侯伟,男,汉族。被告:刘锦秀,女,汉族。被告:周立兵,男,汉族。原告侯伟与被告刘锦秀、周立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及被告刘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诉称:被告刘锦秀与周立兵系夫妻。2011年5月6日至6月15日,被告刘锦秀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共计28913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按照8‰承担利息。后被告刘锦秀于2012年11月2日给付1万元,按照协议应承担的利息1360元未给付;2013年5月21日给付1万元,应承担的利息1920元未给付;还剩余欠款本金8913元及利息3066.07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13元,并支付利息6346.07元。被告刘锦秀辩称:欠款8913元及利息约定属实,因为我对部分农资的价格有异议,价格过高,故没有给付;我与被告周立兵不是夫妻。被告周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至6月15日,被告刘锦秀从原告侯伟处赊购农资,共计28913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按照8‰承担利息。后被告刘锦秀于2012年11月2日给付1万元,2013年5月21日给付1万元,剩余8913元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13元,并支付利息6346.07元。被告刘锦秀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认为部分农资价格过高故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赊销农资协议6份、便条1份及原告和被告刘锦秀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锦秀从原告侯伟处赊购农资,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锦秀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农资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锦秀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锦秀给付剩余8913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锦秀支付6346.0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刘锦秀双方在赊销农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锦秀对利息数额也无异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锦秀不认可被告周立兵系其丈夫,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兵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伟农资款8913元。二、被刘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伟利息6346.07元。三、驳回原告侯伟要求被告周立兵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刘锦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