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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加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勤,农民。201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加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加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加勤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22号4楼,用肩膀撞开出租房房门,窃得被害人陈某、徐某放置在该出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联想y485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陈加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加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50元责令被告人陈加勤退赔。上诉人陈加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加勤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加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系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陈加勤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