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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忠贤与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贤,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徐忠贤。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王小昕。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玉。被告:赵红玉。被告:刘嫒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鼎勇、周燕。原告徐忠贤为与被告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贤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鼎勇、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贤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小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由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在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小昕的银行账户,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借款后,被告王小昕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履行。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昕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6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计算另行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2000元。2、判令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徐忠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述借款200万元,原告已于2012年4月28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小昕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9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共同答辩称:被告王小昕确实在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被告王小昕在借款的当日支付了16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王小昕支付的这16万元刚好是二个月的利息。当时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栏是空白的。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要求申请鉴定。对于担保人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来说,当时认为借款期限短,才提供担保的。借条上“担保人愿意在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内容有事后添加的可能,同样要求申请鉴定。本案借款被告王小昕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间已陆续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20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昕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被告王小昕的银行取款凭证三十四份,合计款项1343057元,证明被告王小昕取出的这些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王小昕于2013年7月9日、9月3日(陆晨曦代王小昕汇款)、9月9日(王群代王小昕汇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昕、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款期限“6”个月和借款利息“2”分,当时是空白的;“担保人愿意在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内容是不同时间打印的。为此,四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收到这30万元款项,该30万元是被告王小昕用于支付利息的款项,并且原告已在被告王小昕应付利息中扣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四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2014)文鉴字第3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不能认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署名“王小昕”的借条正文第4行“月息2分”中书写数字“2”与正文其它书写文字(第1行书写的“徐忠贤”、第2行书写的数字“6”除外)是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借条正文第4行“月息2分”中书写数字“2”与正文其它书写文字(第1行书写的“徐忠贤”、第2行书写的数字“6”除外)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未检见借条正文末行“担保人愿意在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印刷体字迹与其上其他印刷体文两次排版和两次输出特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并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四被告对其中的鉴定意见1、3无异议,对鉴定意见2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系限于目前采用的技术方法,不能进行进一步判断而已。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涉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均已交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小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忠贤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愿意在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小昕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同日,原告徐忠贤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小昕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提供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小昕汇款支付给原告15万元,同年9月3日陆晨曦代被告王小昕汇款支付给原告5万元,同年9月9日王群代被告王小昕汇款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昕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昕辩称借条上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小昕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记载的这一利息内容,该利息内容,经司法鉴定亦未能确定是否添加,故对被告王小昕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王小昕辩称借款后其已通过汇款方式或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201万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王小昕已支付了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一年的利息,对被告王小昕主张的通过银行汇付的3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王小昕用于支付利息,且原告已在被告王小昕应付一年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王小昕主张的已付款项,原告仅对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30万元无异议,对其余款项,被告王小昕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王小昕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的30万元款项,依利息的清偿顺序先于借款本金的规定,并结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还款情况的情节,对原告关于该30万元汇款系用于支付其提供借款后一年内的应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小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的合法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认可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但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现起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有异议的上述内容经司法鉴定亦未能确定是否添加。故本院认定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上述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忠贤借款200万元。二、被告王小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贤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小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贤律师代理费92000元。四、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16元,由被告王小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恒久进出口有限公司、赵红玉、刘嫒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