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云、王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宋云。被告:王立波。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王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王立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宋云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立波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宋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506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云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0600元及违约金15180元,被告王立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云未作答辩。被告王立波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云、被告王立波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宋云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2342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7420元,剩余车款226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宋云办理贷款,并将该款直接转入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3、被告宋云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云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王立波愿为被告宋云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立波愿为被告宋云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宋云向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226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宋云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及垫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因被告宋云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宋云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5060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云、被告王立波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5月7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宋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宋云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宋云垫付2014年2、3、7、9、10月份共计5个月的已到期借款本息50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宋云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宋云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宋云追偿。被告宋云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故被告宋云需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600元×30%元=15180元。被告王立波为被告宋云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0600元。二、由被告宋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180元。三、被告王立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宋云、王立波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4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