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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阿来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来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来某某某,男,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来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来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喜德县遭受“8.31”特大洪灾之后,被告人阿来某某某在自己家房屋没有倒塌重建的情况下,以自己妻子阿的某某某的名义,采取电脑合成房屋受灾照片、编造申报材料的方式,将自己的房屋以在洪灾中受损严重,需原址重建为由,骗取政府重建房屋补助资金人民币2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来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房屋重建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来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共喜德县纪委关于阿来某某某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喜德县8.31灾后民房恢复重建表、灾后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原始资料及概貌照片、阿的某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单折活期交易明细、喜德县8.31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统筹拨付表(第一批)、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转账支票存根、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阿的某某某.阿的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来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灾后重建中,虚构房屋倒塌重建事由,骗取政府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阿来某某某在2014年8月21日接受中共喜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诈骗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来某某某诈骗资金为救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的规定,可酌情从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来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赃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新力审 判 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