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90362—6。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5号9—5。 法定代表人罗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39867—8。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敖翔,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21452-6。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政府办公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磊林活动板房云南中康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中康公司在安宁万邦花园施工工地搭建活动板房二栋,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安装完毕并通过中康公司验收,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138161.55元。2013年9月,应中康公司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被告增加搭建活动板房(门卫值班室、配电室、厨房、项目办公室、员工宿舍等),并对活动板房进行了吊顶等简易装修,另外对安宁万邦花园施工工地上部分旧板房进行了拆盖,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完工,并通过中康公司的验收,双方确认以上新增工程及零星材料费、人工费为188411.8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甲方必须在当日及时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后120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现付款期已届满,中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作为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系安宁万邦花园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行为负有管理义务,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和管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材料费、安装费326573.4元;2、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延期利息;3、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板房合同,是徐宜伪造答辩人项目部公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名称为安宁万邦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从未给第三人支付过履约保证金,第三人也未向被告发过开工通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徐宜私自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板房合同,原告在与徐宜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徐宜与被告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2013年6月7日,徐宜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板房合同,此时原告应注意到合同相对方是“中康公司项目部”,而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板房合同作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时被告与徐宜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虽然第三人是活动板房的实际使用人,但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或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原告主张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2、第三人是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公示信息,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涉案工程所在万邦花园住宅工程项目是由第三人开发。 2、《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原件一份、《工程验收、结算单》原件三份、《零星材料及人工费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合同,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系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建安宁万邦花园工程而设立,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及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签订合同是为完成该项目任务的职务行为,故该合同债务应当由设立工程项目部的被告承担。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对合同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26573.4元。 3、《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现场已完工的工程及构筑物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在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之前,原告搭建的活动板房在移交清单之内,徐宜为移交人之一,也是与原告签订《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的甲方代表,即徐宜为被告的员工。 4、《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证书中确认活动板房地址、数量、面积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移交清单中的活动板房完全一致。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徐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徐宜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也未设立过项目部,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宜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不能证明徐宜是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徐宜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未委托徐宜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及移交清单,且该解除协议中甲、丙方的代表人都是李培基,乙、丁方代表人均是李守江,被告公司没有上述工作人员,其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因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与第三人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因原告不是签订主体,对原告该份证据来源产生怀疑。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工程的现状。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包含《现场已完工的工程及构筑物移交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取得本案涉案活动板房是基于善意取得。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名为李守江,但不是被告员工,合同第4页上收款人的账户不是被告账户,对于公司印章认可,对于解除协议的质证意见和上面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首先,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李守江、徐宜的身份,但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过安宁万邦花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签订安宁万邦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同时附随移交清单,清单中包含7栋活动板房及零星设施,同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活动板房系他人建设,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李守江为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徐宜为技术负责人,职权为代表承包人(即被告公司)履行本合同,承包人派驻人员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宜、李守江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即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虽然第三人不认可其合法性,但本院认为,第三人并不能证实证据系非法取得,且被告虽不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明示后,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由被告建设安宁万邦花园住宅小区,合同中约定李守江为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徐宜为技术负责人,职权为代表承包人(即被告公司)履行本合同,承包人派驻人员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徐宜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签订《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活动板房,工程地址为安宁万邦花园,合同中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后经2013年7月、9月原告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合计326573.4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附随《安宁万邦花园项目现场已完工的工程及构筑物移交清单》,其中包括工地上的7栋活动板房及板房零时工程。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建盖临时活动板房,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向原告即承揽人支付报酬。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报酬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就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明确了徐宜及李守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承包人(即被告公司)履行本合同,承包人派驻人员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其次,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期限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限内,虽然签订四个月后,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将涉案活动板房移交第三人使用,该移交行为是对原告与徐宜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宁万邦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合同及工程交付行为的认可。第三,涉案工程现地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地上,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活动板房及相关工程系他人所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系涉案《磊林活动板房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现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足以证实工程款金额为326573.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5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只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涉及原被告,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管理人,而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因此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涉案活动板房由被告移交给其管理使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主体即被告承担,而对于第三人是否系原告主张的构成无权处分或不当得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自2014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有约定,现原告的诉请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657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6573.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磊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安宁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