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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洛易与被告赵军、平安财险鄂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洛易,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6号原告任洛易,女,出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蒙南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身份号码1527231971********。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出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敖劳不拉村前沟门社208号。身份号码152723197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路9号商业楼2号5层。负责人冯立飞,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宝,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洛易诉被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洛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黄蓉,被告赵军、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洛易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赵军驾驶蒙KUN3**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任洛易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在沙圪堵镇准格尔路准格尔音乐会所对面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任洛易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蒙KUN3**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任洛易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38908.25元、护理费1515元(10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0605元(101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元(7268元∕年×15年×20%÷2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90618.25元。现请求二被告共承担141185.4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军承担。被告赵军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军,并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强制责任保险和1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赵军给任洛易支付过1000元。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喙突骨折,根据2014年人体伤残鉴定标准,该伤情是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的,而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抚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与伤残赔偿指数有关,所以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就医时间与票据的产生时间不相吻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00分许,任洛易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音乐会所对面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驶至此处赵军驾驶的蒙KUN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任洛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任洛易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赵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军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份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军给付原告任洛易1000元。另查明,任洛易受伤后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喙突骨折。该疾病的特点为右锁骨外端翘起,右肩关节上举、外展不能。2014年9月4日,任洛易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静力重建术”,术中见其肩锁韧带、喙锁韧带完全断裂,肩锁关节内软骨盘破裂、脱出。医嘱建议:1、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门诊复查;2、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遵医嘱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任洛易支付住院医疗费38908.25元。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任洛易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任洛易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2、任洛易需后期医疗费用1.6万元左右。任洛易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贾兰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9年4月23日,有2个子女,即长女任洛易和次女任柯静。任洛易提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赵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军已给付的10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争议焦点为任洛易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采纳?对此本院认为,任洛易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喙突骨折。该疾病的特点便是右锁骨外端翘起、右肩关节上举、外展不能。本案受害人任洛易上肢丧失功能达34%,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伤残等级4.9IX级(伤残4.9.9i)之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涉案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08.2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101天,对其该项请求确定为10225.35元(36953元/年÷365天/年×1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0元(40元/天×14天);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时间14天确定为1417.38元(36953元/年÷365天/年×14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参照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任洛易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902元(7268元/年×15年×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赔偿金,以上合计112890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8、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6000元,并计入医疗费范围内。以上合计18850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洛易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洛易20100.29元[(188500.98元-120000元-1500元)×30%]。总计赔偿140100.29元;二、被告赵军赔偿原告任洛易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已经给付1000元,相抵顶后,原告任洛易返还被告赵军550元(10000元-450元)。执行期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已预交15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洛易负担254元,由被告赵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