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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给弟与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给弟,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李给弟,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562308-X。法定代表人:刘克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枝,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黎锋权,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豪华,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给弟诉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集交通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给弟和被告怀集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枝、黎锋权,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给弟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高敬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49线59KM+50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的父亲李维秀驾驶的粤HJU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母亲梁开禧、原告、原告的女儿冯**),造成原告、李维秀、梁开禧、冯**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维秀、梁开禧、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方代支住院医疗费(该费用收据在其手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L2、L3左横突骨折,左股骨小转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等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到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目前的腰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666.86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689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以上合共113099.32元(具体见原告赔偿清单)。因为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虽然原告户口登记在农村,但是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实际从2013年8月至发生事故一直在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工作,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致残造成腰部受伤目前无法做重工并且脑振荡后遗症经常头晕头痛,对日后原告工作生活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较大,且对方司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为过。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3099.32元给原告李给弟,其中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集交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损失费用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50元结合医疗机构证明的天数计算。2、误工费:原告只提供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和缴交社保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据,未能显示原告在广州工作及其待遇的真实性。因此我方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按被答辩人农村户口性质标准,并结合医疗机构证明的天数来计算。3、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应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目前的”,有涉嫌扩大损失。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和缺乏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抚养费:原告的伤残属于轻微,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事实,而且原告的子女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不应支持。5、鉴定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6、精神损失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要求,不合理、不予认可。7、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单据,请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二、答辩人属下的粤HY09**大型客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是2013年12月1日0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针对证据答辩人答辩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没有异议。2、“户口本”、“身份证”答辩人没有异议。3、“病历内容”、“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4、“证明”有异议,被答辩人只提供一张简单证明,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1、答辩人承保了粤HY0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2、答辩人承保了粤HY09**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关于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Y09**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李维秀、梁开禧、李给弟、冯一诺,现李给弟提出起诉,李维秀、梁开禧和冯**尚未提出起诉,因此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这些赔偿金该如何分配,请法庭合理考虑,并依法作出裁定。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作如下答辩:(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二)误工费: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劳动关系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8500元/月表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是2013年8月入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但当时原告己经有8个身孕了,从常理上说,一般的工厂和单位都不会聘请这样的人员为员工的。且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的经营者王创新需出庭作证的,但原告并无申请王创新出庭作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出具的证明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2014年度农业行业标准(即59.98元/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58天,答辩人无异议。因此,误工费应是:59.98元/日×58天=3478.84元。(三)护理费,答辩人对其护理标准60元/天的标准表示异议。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应是:5O元/日×17天×2人=1700元。(四)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方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1)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或者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二年以上。(2)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合法的固定收入的证明。(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l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7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被扶养人是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被扶养年限,计算至定残之时(2014年11月2日),冯一诺已1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是16年11个月;扶养份额均为1/2。答辩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6.92年×l0%×1/2=7058.60元。(六)鉴定费:该费用并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是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七)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的,答辩人也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l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八)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表示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答辩认为交通费以不超过200元为宜。(九)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中并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目,原告请求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请求。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高敬威驾驶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49线59KM+50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李维秀驾驶的粤HJU3**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李给弟、梁开禧、冯**),造成李给弟、李维秀、梁开禧、冯**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2014)第44122400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给弟、李维秀、梁开禧、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给弟当即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作住院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给弟L2、L3左横突骨折、左股骨小转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等。怀集交通运输公司垫支了李给弟住院期间医疗费。2014年11月7日,李给弟向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对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给弟目前的腰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怀集交通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司机高敬威是该公司雇员。该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120000037875,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4120000031707,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给弟自2013年8月起至事发时在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工作(批发销售),事发后因伤离岗而停发工资;李给弟与其夫冯胜才于2013年10月13日生育有一女冯**。同事故中另外的受伤者李维秀、梁开禧是李给弟之父母。诉讼中,李维秀、梁开禧作出声明,表示因同为一家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李给弟主张赔偿,无需预留额度。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集县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和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联、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证明、营业执照和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举证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的9.5骨盆骨折损伤的误工日计算标准,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58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小的收入情况,考虑原告从事批发销售工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相近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业)5791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202.28元(57910元/年÷365天×58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有2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6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040元(60元/天×17天×2人)。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给弟腰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至事发时在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工作超一年,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如前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至事发时在广州市越秀区新杰拉链商行工作超一年,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之女作为被扶养人于2013年10月13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时(2014年11月27日)已1岁1个月,故被扶养年限应计16年11个月,扶养份额均为1/2,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宜按10%计算为恰当。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5590.74元(32598.7元/年×20年×10%+24105.6元/年×16.92年×10%×1/2]5、伤残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提供有法医收费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伤残鉴定过程合理往返次数及有关的票据凭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06033.02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给弟不负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敬威驾驶的粤HY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财保肇庆公司应对高敬威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中财保肇庆公司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2533.02元给原告。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800元,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述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款项,应由中财保肇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4233.02元给原告李给弟;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元给原告李给弟;三、驳回原告李给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李给弟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连同上述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