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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别名阿立,男,白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李立多次向杨某某、马某某、绞某某、杨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02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立当庭辩称其只是原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分给同伴吸食,没有营利,不属于贩卖;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曾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向杨某某、马某某、绞某某、杨某甲等人零星贩卖毒品,后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鹤庆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立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02克,后通过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其尿液检测呈甲基胺非他明阳性。同时,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李立家中查获可疑物取样后送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立系吸毒人员,杨某某、绞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四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进行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前科罪名、刑期及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事实。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立涉嫌贩卖毒品后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3、提取笔录及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提取物品及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了云鹤派出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李立的卧室内提取到七个塑料管包装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后将红色颗粒可疑物移送给鹤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的事实。4、称量记录及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明了鹤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对被告人李立家中查获的红色颗粒可疑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红色颗粒可疑物重量为7.02克的事实。5、提取记录及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红色颗粒可疑物进行取样并送至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明了2014年9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民警在鹤庆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被告人李立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被告人李立的尿液检测呈甲基胺非他明阳性的事实。7、称量告知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尿样检测告知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红色颗粒可疑物的称量结果、检验意见及尿液的检测意见告知被告人李立后,其均对以上意见无异议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绞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明了被告人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向杨某某、绞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杨某某、绞某某、马某某、杨某甲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被告人进行吸食的事实。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在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立提出其只是原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分给同伴吸食,没有营利,不属于贩卖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2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罗宴民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