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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雅宁与刘垒、刘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宁,刘垒,刘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何雅宁法定代理人:马福梅委托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刘垒被告:刘兴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原告何雅宁与被告刘垒、刘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宁法定代理人马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垒、被告刘兴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宁诉称,2014年8月22日19时00分许,我乘坐被告刘垒驾驶的新AT16**号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紫阳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湖北路黄山街路口时,遇被告刘兴全驾驶新A339**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交警认定,刘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全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往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费3467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7555元,扣减已支付12775.76元,应支付5477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刘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新AT16**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人保乌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垫付了129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兴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新A339**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了576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新A33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在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00分许,原告何雅宁乘坐被告刘垒驾驶的新AT16**号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紫阳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湖北路黄山街路口时,遇被告刘兴全驾驶新A339**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雅宁无责任。当日原告何雅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全休3天,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5884.24元。2014年11月28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雅宁面部损伤致增生癜痕形成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何雅宁陈述面部有玻璃不断渗出,并需要对增生癜痕进行修复。新AT1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垒;新A33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兴全,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垒向原告何雅宁支付12900元,被告刘兴全向原告支付5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垒提供的行驶证、收条,被告刘兴全提供的行驶至、收条、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垒和刘兴全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雅宁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新A33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剩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刘垒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雅宁无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兴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5884.24元,已从被告刘垒垫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刘垒可向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出院后花费1360元购买药物用于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请求,按照25元每天计算了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属实,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467的请求,按照其父亲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了13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天数准确,但未提交其父亲每月纳税证明,故依法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775.24元(49843元÷365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74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脸部增生癜痕,其当庭陈述至今仍有玻璃碎屑渗出,对增生癜痕还要进行疤痕修复手术,故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最终的伤情尚不确定,不符合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其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最终的伤残情况不能确定,故原告现在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情况确定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采纳,故本院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何雅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75.24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宁医疗费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宁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宁护理费1775.24元;五、驳回原告何雅宁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74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何雅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何雅宁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3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何雅宁款项合计4385.24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4779.24元,给付标的4385.2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74.3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87.16元,两被告应当承担8%即47元,由被告刘垒负担70%即32.9元,被告刘兴全负担30%即14.1元,抵扣已支付的款项,两被告不再另行支付,由原告何雅宁负担92%即540.16元,剩余587.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娟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