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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彭中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彭中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中贵,男。上诉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中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聚公司与彭中贵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上诉人科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是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科聚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彭中贵的全部加班工资。因双方均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经查,在科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加班时间的统计,只有加班工资的数额,该工资表并无法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而科聚公司的考勤表没有彭中贵的签名确认,在彭中贵存在加班的情况下,科聚公司未能明确举证证明彭中贵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彭中贵的工作性质、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情况酌定彭中贵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休息4天并无不当,经核算,彭中贵2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为35958.65元,扣除科聚公司已经支付的21261.91元,科聚公司还需支付14696.74元。科聚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