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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口云龙食品站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口云龙食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51号申请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四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男,海口市环境监察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铮,男,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科员。被申请人海口云龙食品站,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营业执照号:460100000125285。负责人丁成岳。申请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海口云龙食品站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海环察字【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大坡镇的生猪屠宰项目,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擅自投入生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第第一款的规定,并于2014年7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申辩和申请听证。于是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海环察字【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90天内补办排污许可证和罚款2万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处罚义务,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环察字【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察字【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晓倩审 判 员  郭 煊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