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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购置了两台赌博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放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一路边出租房内,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同时,被告人江某某雇请江某某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上分、收钱服务,雇请刘某为赌场守门、望风。2014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民警接到举报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参与赌博人员十五人及江某某、刘某(该十七人均已被行政拘留),并查获赌资3130元。上述赌博机及赌资均已扣押在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本院另查明,为赌场提供“上分”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江某某,负责赌场望风的刘某以及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陈某某、陶某某、顾某某等十五人分别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信息、辨认说明,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签订的游戏厅转让合同,华西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江某某的病情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130元应当予以追缴,两台黑色游戏机主机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