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一×,女。委托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男。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三×,自王三×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现在激化,已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因此曾于2014年12月10日到宝坻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及婚生子王三×的个人财产而未成。故此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三×(2004年4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600元。3、共同财产津AJ06**号东风牌货车一辆(价值8万元)、京N9MR**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万元。4、原告及婚生子王三×个人财产4万元归原告及婚生子王三×所有(在被告处),王三×个人财产由原告管理。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宝坻区朝霞街道北艾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证明一份、王三×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此后双方为家庭而努力工作,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王三×自出生后日常生活均由其祖父、母照顾,现已近10年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津AJ06**号东风牌货车是2010年4月22日购买,含税价是7万元,现值2.6万元;京N9MR**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是2010年10月5日购买,含税价为11.9万元,被告在该车出事故后于2014年8月11日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此款被告给了父亲4.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以上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的父亲,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要求的4万元已经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3.2万元平安储蓄型保险,其余用于生活支出了。此外原、被告在农行宝坻天宝开发区支行有0.6万元存款,在宝坻中行有3.5万元存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户口本一份、争议车辆的发票复印件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结账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七间厂房、七间倒房、五间后倒房,安装了一个地泵,2006年经申请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在这块宅基上有两间房产,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共同经营回收铜、铝业务,上述财产及收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有原告的四分之一。被告承认婚后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房产确实存在,但主张都是被告父亲出资所建,没有共同经营过任何副业,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也已经用于生活支出,津AJ06**号东风牌货车、京N9MR**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而且京N9MR**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已经变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产生过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二人之间的矛盾不是不可调和,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经本院调解虽未能和好,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