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明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同一首歌歌厅307包房内,被告人于某某与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付广利同于某某在2楼至3楼楼梯缓台处发生厮打,于某某持空啤酒瓶殴打付广利头部一下,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用手抓住付广利的脖领子用力往后一拽,致使付广利从2楼至3楼楼梯缓台处摔倒到2楼楼梯口处,随后付广利被送往医院急救,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付广利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颅脑严重损伤的原因,一、右颞部系钝性外力直接打击所形成,正是于某某用啤酒瓶击打所致。二、死者倒地后枕部与地面磕碰所形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付广利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祥臣审 判 员 朴松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