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平、陈智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被告:陈智慧。被告:郭广平。被告:楼跃萍。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郭平向原告下辖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东信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1000697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智慧和被告郭平共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新雅花园1幢120,22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前证长字第××号、土地证:长土国用(2007)第1-2257号、他项权证:长房他证字第t0027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加收50%罚息;等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郭平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钕铁硼,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1年6月2日,被告郭平向原告下辖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东信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1000734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的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郭广平和楼跃萍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23号2单元302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加收50%罚息;等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郭平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钕铁硼,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7.0%。被告郭平取得该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下辖机构与被告直接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31618.9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用)45200元,总计1026818.96元;2、原告对被告陈智慧和郭平共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新雅花园1幢120,22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2257号、他项权证为长房他证字第t0027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郭广平、楼跃萍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23号2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8)第1-3008号、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550**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尾号为69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平签订借款合同、郭平和陈智慧用其房产抵押以及在利率、抵押范围、违约责任范围作出约定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郭平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50万元贷款被告尚欠的利息的事实。五、尾号为73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平签订借款合同、郭广平和楼跃萍用其房产抵押以及在利率、抵押范围、违约责任范围作出约定的事实。六、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郭平收到45万元借款的事实。七、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八、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45万元贷款被告尚欠的利息的事实。九、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452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郭平向原告下辖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东信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1000697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智慧和被告郭平共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新雅花园1幢120,220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方于2013年4月3日将借款发放入被告郭平的账户,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2011年6月2日,被告郭平向原告下辖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东信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1000734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郭广平和楼跃萍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23号2单元302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方于2013年4月3日将借款发放入被告郭平的账户,约定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款项出借后,被告方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3月30日,后被告方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方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分社与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郭平、陈智慧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新雅花园1幢120,220号的房产为其中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广平、楼跃萍以其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23号2单元302室的房产为其中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规定,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平、陈智慧、郭广平、楼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因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分社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31618.9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5200元。三、原告对被告郭平、陈智慧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新雅花园1幢120,220号的房产在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17076.8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2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郭广平、楼跃萍以其共同所有的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23号2单元302室的房产在本金45万元和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14542.1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042元,由被告郭平负担,被告陈智慧在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广平、楼跃萍在524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