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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帅伟志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伟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伟志(又名“帅帅”),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安义县。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30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伟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伟志与同案人刘安根、贺志刚、帅佳良、吴勇等人是安义县号称“天骄帮”的帮会成员。熊某2、涂某等人是安义县号称“雪狼帮”的帮会成员。2011年9月29日晚,吴勇、项友根等人与涂某因口角发生纠纷,涂某带人逼着项友根自己抽打了自己巴掌。吴勇将此事告诉了刘安根,刘安根等人认为丢了脸,提议找“雪狼帮”找回面子。次日晚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刘安根纠集同案人吴勇等二三十个小青年去找涂某、熊某2等人寻仇。在安义县老大桥处,同案人吴勇等十几个人对熊某2进行了殴打。殴打结束后,刘安根授意吴勇等人各自散去,而参与打架的其他人则在安义县工商银行门口逗留,防止熊某2找人报复。当晚22时30分许,熊某2纠集涂某、刘某1、万海波等五六人带着铁棍四处寻找打他的人。在安义县工商银行对面的酒店门口,熊某2发现了贺志刚等人,即持铁棍上前去殴打贺志刚。此时被告人帅伟志来到现场,看到贺志刚被打后,就打电话通知了刘安根、帅佳良等人。刘安根、帅佳良等人赶到与贺志刚、帅伟志等人汇合后,将熊某2、涂某等人围住殴打,后贺志刚、帅伟志、刘安根等人各手持钢管、帅佳良手持一把约六七十厘米长的刀追打熊某2,将熊某2打伤。经鉴定,熊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帅伟志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安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况鉴定书;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同案人刘安根、吴勇的供述;被告人帅伟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帅伟志伙同多人持械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伤甲级,扰乱了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伟志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伟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帅伟志与同案人刘安根、贺志刚、帅佳良(均己判刑)吴勇(已不诉)及项友根、杨某等人系安义县号称“天骄帮”的团伙成员,其中刘安根等人为团伙重要成员;被害人熊某2与涂某(已判刑)等人系安义县另一号称“雪狼帮”的团伙成员。2011年9月29日晚23时许,吴勇、项友根、杨某等人在杨某租住处聊天时,项友根对正好从楼下路过的涂某骂了一句粗话。不久,涂某带着熊某2、万凯等五六个人来到杨某租住处,责怪项友根不该骂人并迫使项友根自打了数个耳光后才离开。涂某等人离开后,吴勇将此事告诉了刘安根等人。刘安根等人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即责怪项友根、吴勇、杨某丢了他们做“老大”的脸面,并提议要找“雪狼帮”挽回面子。同年9月30日晚20时至21时许,平时与刘安根等人一伙的安义县某中学学生熊某1因同学间纠纷,被人追���躲在安义县蔚蓝嘉园小区的家中不敢出来。刘安根等人闻讯后纠集二三十个小青年来到蔚蓝嘉园小区三区西门处帮熊某1“解围”。之后,刘安根等人又提议去找涂某、熊某2等人“寻仇”。当寻找至安义县老大桥北侧处时,发现了正在桥上行走的被害人熊某2,于是冲上桥追打熊某2,将熊某2打倒在桥中央。殴打熊某2后,刘安根、吴勇等人都各自散去,贺志刚等十几人又来到安义县工商银行门口逗留,以防止熊某2寻人报复。熊某2被打后不服气,当晚22时30分许又纠集涂某、刘某1等六人带着铁棍四处寻找打他的人,后在安义县工商银行附近发现了贺志刚等人,便冲上前用铁棍殴打贺志刚。此时,帅伟志来到现场,见贺志刚被熊某2等人用铁棍打伤后,就打电话告知了刘安根、帅佳良等人。刘安根、帅佳良等人与聚集到自由空间酒吧门口的贺志��、帅伟志等人会合后,将熊某2、涂某等人围住,贺志刚并抢下熊某2的铁棍对熊某2进行殴打,将熊某2打倒在地。随后双方人员仍然在互相叫骂、推搡,涂某等并说要“约点子”(指双方约好时间、地点进行打斗)。此时,得知贺志刚被打的消息后马上赶来的陈某、桂某骑摩托车带来十几根钢管,刘安根、帅伟志、陈某、桂某、熊某1等人各手持一根钢管,贺志刚手持两根钢管,帅佳良手持一把约六七十厘米长的刀一起冲上去追打熊某2,熊某2赶紧往安义县医药公司宿舍逃跑,并沿着宿舍楼右边楼梯往上躲逃到五楼楼顶,但被紧追而来的贺志刚、帅伟志、帅佳良等人追到楼顶用钢管、拳脚等继续殴打。不久,安义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公安人员在现场收缴到被丢弃的长约67厘米的钢质长刀一把、长约72厘米的钢管四根。经安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2左背部有一1.5cm创口,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背部创口由锐器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帅伟志于2012年7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熊某2的经济损失1.5万元,熊某2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帅伟志从轻处罚。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帅伟志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帅伟志于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熊某2证实:2011年9月30日晚21时30分左右,他在安义县老大桥上被一群人拳打脚踢打倒在桥中央。被打后他���集了涂某等共六个人带着铁棍寻找打他的人。在安义县工商银行附近寻到了贺志刚等人,并用铁棍打了贺志刚两棍。后他又被刘安根、帅伟志、帅佳良等人用长刀、铁棍从自由空间酒吧追打到安义县医药公司院子宿舍楼顶,将他打伤。证人万某1证实:2011年9月30日晚23时左右,他路过安义县医药公司门口时,看见两伙人在打架。帅伟志、杜某、贺志刚、桂某、熊某1等一伙人拿铁管子,追打熊某2,熊某2就往医药公司宿舍里面跑。然后公安人员来了,那些人就赶紧跑了,公安人员就将地上的铁管子和一把长刀捡走了。证人熊某1证实:2011年9月30日晚,他因与安义中学同年级的同学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同学叫来的夏星星等人围困在蔚蓝嘉园二区的家里,他叫人打了夏星星等人。随后,他们一伙人就跟着刘安根去找“雪狼帮”的人打架,但中途他又回去了。后陈利叫他到工商银行那里,“雪狼帮”的熊某2等五六个人就来了拿铁管打了贺志刚,刘安根又带人打了熊某2。同案人吴勇证实:他是刘安根的“天骄帮”的人,2011年9月29日晚,因项友根随口骂了路过的涂某一句,涂某便纠集了熊某2、万凯等五、六人逼项友根打了自己几个耳光。刘安根、陈某等人表示丢了他们做老大的脸,并交代要找涂某、熊某2等人报复。9月30日晚21时许他与刘安根等人在安义老大桥上打了熊某2。证人杨某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他与吴勇、项友根接刘安根电话来到蔚蓝嘉园三区后面,见刘安根带了二三十人在那。后刘安根要大家去寻人,他与吴勇等人在安义老大桥打了熊某2。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9月29晚22时许,他接到刘安根的电话,说贺志刚在自由空间门口挨了打,不记得谁打电话让他取些铁棍来。他骑摩托车运着铁棍赶到后,贺志刚拿着铁棍第一个冲出去追打熊某2,他第二个跑上去追,其余刘安根等人也拿着铁棍跟在他们后面追。证人桂某证实:2011年9月29晚22时许,他和陈某在凤凰山,他和陈某都分别接到电话,说“雪狼帮”的人在工商银行门口用铁棍打了贺志刚。他和陈某带了铁棍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帅佳良拿了一把五、六十公分长的长刀,贺志刚拿着两根铁棍冲在最前面,他和陈某、刘安根、张某2等人拿着铁棍跟在后面住医药公司追打熊某2。证人涂某证实:2011年9月29晚,熊某2在大桥上被“天骄帮”的人打后不服气,就和他及刘某1等六人拿了5根50公分左右长的空心铁管到县城找打熊某2的人。在工商银行对面的烟酒行附近看到贺志���和七八个年轻人在那里,熊某2首先用铁棍打了贺志刚几下,后来刘安根等人来后,贺志刚和刘安根等人持铁管打熊某2,熊某2往医药公司宿舍里跑,贺志刚、帅佳良、陈利、帅伟志等人在后面追打,后警察来了,那些人见警察来了,纷纷往外跑并将铁棍丢在地上。9、证人万某2证实:2011年9月29晚,在追打熊某2的人中,帅佳良用一长刀刺了熊某2后背一刀。帅伟志和帅佳良一直追到医药公司宿舍五楼,帅伟志用铁棍打,帅佳良用脚踢熊某2,他劝他们不要打。10、同案人贺志刚、帅佳良及证人张某1、刘某1、潜明、张某2、刘某2、杜某等人也证实了案发当晚发生斗殴的事实。11、被告人帅伟志供认:2011年9月29晚22时30分许,他路过自由空间酒吧门口时,见贺志刚被人打,就打了电话给刘安根、帅���良。刘安根等人来后双方先是争吵,然后打成一团。后来不知谁拿来了铁棍,熊某2见后就跑,他和贺志刚等人就追,追到医药公司宿舍楼梯间,他用铁棍朝熊某2头上打了两棍,对方来了二人劝不要打,他就下楼了,这时警察也来了。12、安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1年9月30日,民警在现场缴获长刀一把和自来水管切割成的铁棍四根。13、安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况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熊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14、被害人熊某2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帅伟志案发后已赔偿了熊某2的经济损失,15、本院(2009)安少刑初字第2号、(2012)安刑初字第39号和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帅伟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罚及同案人判处刑罚的情况。16、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帅伟志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帅伟志的归案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伟志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甲级,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伟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主犯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聚众斗殴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伟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三恩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