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203424-8)。法定代表人:郭林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娟,女,满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单位会计。被告: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登记证号:0598)。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一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曾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单位帐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写明为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事后,被告始终未能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长期占用,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