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再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淮安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再终字第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仲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大李村垃圾填埋厂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赵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才。第三人: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中道2号。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启明。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志刚、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运才、美赞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启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2月23日,被告棉麻公司与第三人美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运南西路的场地出租给美赞公司,美赞公司投资建商品砼搅拌站。期限10年,并约定:合同期满时,地坪、房屋、水电设施等不能直接搬运的不动产财产全部无偿归被告所有。合同自2002年5月20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棉麻公司按约定将该场地交付美赞公司使用。2010年11月4日,第三人美赞公司将其所有的地磅以1.9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4500元,同月24日支付15000元给第三人。因该地磅系第三人投资在被告场地内的财物,第三人告知原告后,原告并未及时取走,而是与被告商谈继续租用该场地安置地磅,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3月27日,原告发现地磅被拆走,遂报警110。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理,查明系被告棉麻公司与第三人美赞公司有经济纠纷,棉麻公司拆走了地磅,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不愿归还原告地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地磅。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盛鑫公司从第三人美赞公司购买地磅后,因该地磅当时安装在被告公司院内,原告接收地磅后,虽未实际占有,但已经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与被告商谈续租该场地事宜。因此,被告对美赞公司安装在其院内的地磅已出售给原告的事实是明知的,但被告却在原告与其商谈续租场地未果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地磅拆走,非法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5.4万元与其给付第二分公司的过磅费没有必然联系,不予支持。但原告地磅被被告擅自取走,酌情按500元/月标准计算,数额为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鑫公司地磅一台。二、被告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鑫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三、驳回原告盛鑫公司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盛鑫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棉麻公司负担768元。棉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棉麻公司负担。棉麻公司申请再审称:棉麻公司无人向派出所陈述拆走地磅。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出警警察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棉麻公司非法占有案涉地磅错误。美赞公司撤场时仅电话告诉棉麻公司,未与棉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棉麻公司始终未看到地磅存在。即便存在地磅由美赞公司卖给盛鑫公司的说法,美赞公司或盛鑫公司也未将此事告之棉麻公司,更无盛鑫公司与棉麻公司商谈继续租用该场地的事实。美赞公司之所以提前中止合同,是因为政府要拆迁该地段,棉麻公司不可能再向盛鑫公司出租即将拆迁的场地。请求驳回盛鑫公司诉讼请求。盛鑫公司辩称:买地磅有收据和美赞公司证明证实。棉麻公司拆走地磅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请求驳回棉麻公司再审申请。美赞公司称:已将地磅交付给盛鑫公司,不清楚地磅被谁拆走,且拆走与己无关。再审中三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棉麻公司是否拆走并占有地磅。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棉麻公司拆走地磅的证据不足。首先,虽然派出所出具证明称盛鑫公司购买的美赞公司的地磅一直存放在棉麻公司院内,但派出所出具证明所称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出警警察并未亲见地磅拆除的事实,也未就此问题形成相应调查材料,故报案记录、派出所证明和出警警察陈述不足以证明棉麻公司拆走地磅的事实存在。其次,美赞公司和盛鑫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棉麻公司对地磅进行过交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棉麻公司拆走美赞公司地磅的行为,即便存在地磅由美赞公司卖给盛鑫公司的说法也不足以证明棉麻公司拆走案涉地磅。第三,由于美赞公司与棉麻公司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表明美赞公司没有明确要求棉麻公司看管地磅。盛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购买地磅之事告之棉麻公司,棉麻公司不负有保管案涉地磅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棉麻公司返还盛鑫公司地磅并赔偿盛鑫公司经济损失不当,应予撤销。盛鑫公司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淮安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68元,合计2736元,由被申请人淮安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姜国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