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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环球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原审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渠。原审被告:温州环球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坚。原审被告: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敏。原审被告: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云。原审被告:张宪国。原审被告:孙眉眉。原审被告:张敏敏。原审被告:季长征。原审被告:张艳艳。原审被告:陈坚。原审被告:张小���。原审被告:张婷婷。原审被告:张宪。上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环球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