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为鲁QXX**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本市武侯区南三环路停车场A区“万通货运部”门口倒车入库时,与被害人方某某碰撞,致使方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某察觉后立即下车,在通知路旁行人报警后离开现场。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驾驶证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专职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道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解决方案,且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证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