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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8号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童周岭。法定代表人:何秀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法定代表人:袁新建,该村主任。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坚持其申请书中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主任袁新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四期还建楼配套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如发生争议由江夏区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申请人认为武汉市仅有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为具体仲裁机构,武汉市各区仲裁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仲裁机构,以上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查明: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咀新村第四期还建楼配套项目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提请武汉市江夏区仲裁委员会并依据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咀新村第四期还建楼配套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有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但选择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咀新村第四期还建楼配套项目补充协议》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新北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 红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