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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张令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张令芳,林良正,林斌,林良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令芳。被告张令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正。被告林良正。被告林斌。被告林良雄。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林斌、林良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平律师、姚维捷律师,被告泰方公司、张令芳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林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林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泰方公司向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等。同月,上海仲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盟公司)作为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申请借款的担保人,与泰方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林良正、张令芳作为反担保人向仲盟公司作出保证,与仲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以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汉阳路房屋)以及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XXX号楼104室及104阁楼(以下简称花桥房屋)二套房屋作出物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以被告张令芳名下的泰方公司80%股权作出担保,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斌、林良雄向仲盟公司出具《承诺函》,就《委托担保合同》向仲盟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将700万元贷款发放至泰方公司账户。中信银行普陀支行放贷后,泰方公司及林良正、张令芳明确表示无力还本付息,仲盟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9月18日委托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先后二次为泰方公司垫付借款利息共257,600元。2013年10月31日,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向仲盟公司书面告知,泰方公司因经营不善将影响贷款正常归还,决定将贷款于2013年11月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仲盟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4日,仲盟公司代泰方公司向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偿付了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13,200元。2013年11月14日,林良正、张令芳将自己名下花桥房屋作价150万元让予仲盟公司,以弥补代为归还的贷款损失。2013年12月2日,仲盟公司代泰方公司向中信银行普陀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80,918.31元。至此,仲盟公司代泰方公司偿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仲盟公司更名为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泰方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480万元、贷款利息351,718.31元;支付以代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合计5,151,71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618,206.19元;支付以5,151,71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斌、林良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上述抵押房产、质押股权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往来账户明细、《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泰方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委托书》、《公证书》、代偿付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0141号判决等证据材料。被告泰方公司、张令芳、林良正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方公司、张令芳、林良正辩称:1、对原告代为偿还银行的351,718.31元利息及7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认为700万元贷款中有10%是作为保证金扣押在原告处,应予以抵扣,花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23万元,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以150万元进行抵扣,显失公平,原告实际代为偿还的本金金额应为407万;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不同意以抵押房产、质押股权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贷款和相关费用;4、《承诺函》系原告预设文本并诱惑被告签字,没有具体签署时间,被告张令芳代被告林斌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未得到授权,《承诺函》载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保证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过该合同,因此《承诺函》在法律上无效;5、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泰方公司、张令芳、林良正提供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良雄、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泰方公司、贷款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年11月21日,仲盟公司与上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仲盟公司、债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确保债权人与泰方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债务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直接清偿该债务,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债权人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等。另查明,仲盟公司与泰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仲盟字(2012)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保证人为泰方公司,保证人为仲盟公司,仲盟公司同意为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主债务为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保证范围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泰方公司向仲盟公司提供反担保;仲盟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泰方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泰方公司收取罚息;泰方公司借款发生逾期的,出现仲盟公司代偿的情况,泰方公司需支付仲盟公司代偿金额的30%作为代偿赔偿金;泰方公司应在仲盟公司指定账户内存入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泰方公司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仲盟公司与被告林良正签订了编号为ZMFDBLLZ007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人为被告林良正、担保人为仲盟公司,因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与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XXXXXXXXXXXX01《担保协议》、担保人与泰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仲盟字(2012)第00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泰方公司根据其与担保人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向泰方公司追偿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仲盟公司与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仲盟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斌,因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借款合同》、抵押权人与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01《担保协议》、抵押权人与泰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仲盟字(2012)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林良正、张令芳、林斌名下的东汉阳路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代为向中信银行普陀支行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根据其与泰方公司签订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担保合同》)有权向泰方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泰方公司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仲盟公司与被告张令芳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出质人为张令芳,质权人为仲盟公司,因泰方公司与仲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仲盟字(2012)第007号《委托担保合同》,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持有的泰方公司的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出质的权利为出质人持有的泰方公司的80%的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泰方公司应向质权人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用,质权人代泰方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林良雄、林良正、张令芳、林斌向仲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贵公司与泰方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仲盟字(2012)第007号《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主债务人在中信银行普陀支行申请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林良正以其全家名下房产东汉阳路房屋向贵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鉴于此,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林良正、张令芳、林斌及林良雄在此共同向贵公司承诺,就《委托担保合同》向保证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斌的签名为被告张令芳代签等。再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林斌向被告张令芳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林斌作为东汉阳路房屋的共有人,全权委托张令芳办理融资、抵押贷款,包括对外担保、出售、转让及相关的一切手续。同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大使馆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林斌于2011年3月18日来到我馆,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等。2012年12月6日,仲盟公司与被告张令芳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2年12月10,仲盟公司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东汉阳路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2012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将贷款700万元发放至泰方公司账户。合同履行期间,因泰方公司无力还本付息,仲盟公司委托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分二次为泰方公司垫付借款利息共计257,600元。2013年6月19日,仲盟公司与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协议》一份,载明:为缓解泰方公司还款压力,仲盟公司同意收购被告林良正、张令芳名下花桥房产,房屋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该150万元转让费由仲盟公司直接用于贷款支付,房产完成过户手续后,泰方公司对贷款人的债务本金相应减少150万元等。2013年10月31日,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向仲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泰方公司经营不善将影响贷款的正常归还,其已向泰方公司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要求仲盟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4日,仲盟公司代泰方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3,200元。2013年12月2日,仲盟公司代泰方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80,918.31元。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泰方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合同项下条款履行具由中信银行普陀支行实施。2013年11月18日,仲盟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还查明,2012年12月13日,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张令芳委托对花桥房屋进行抵押估价,出具(江苏)金宁达(2012)(房估)字第KS610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确认2012年12月12日,该房屋的抵押价值为2,235,900元。2014年,被告泰方公司、张令芳、林良正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受到胁迫、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该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林良正、张令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将花桥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该院出具(2014)昆花商初字第00141号判决,认为被告泰方公司、张令芳、林良正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律所代理本案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律师费为10万元。该律所出具项目为“律师费”的上述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一、关于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部分。被告泰方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仲盟公司与被告泰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仲盟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仲盟公司依合同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泰方公司应承担向仲盟公司的还款责任。关于仲盟公司代为偿还的351,718.31元借款利息,被告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仲盟公司与被告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将花桥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仲盟公司,转让价款用于支付贷款,且根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0141号生效判决,三被告以受到胁迫、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三被告关于花桥房屋应以评估价格223万元折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起诉时已将70万元保证金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80万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仲盟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泰方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泰方公司收取罚息,泰方公司借款发生逾期的,出现仲盟公司代偿的情况,泰方公司需支付仲盟公司代偿金额的30%作为代偿赔偿金,但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赔偿金相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部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泰方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责任、质押责任。被告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关于原告未提供《公证书》的原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已认可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仲盟公司与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斌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仲盟公司与被告张令芳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产抵押、股权质押已经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房产抵押权、股票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根据上述合同要求享有对抵押房产和质押股权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部分。仲盟公司与被告林良正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林良正对被告泰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函》中所载“《委托保证合同》”虽与仲盟公司和泰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二者的合同编号、合同主体、担保内容、抵押物地址等均一致,应认定《承诺函》中所载的“《委托保证合同》”即为仲盟公司与泰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泰方公司、林良正、张令芳关于《承诺函》系原告提供预设文本并诱惑被告签字、没有具体签署时间,应当认定无效的辩称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承诺函》要求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良雄对被告泰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林斌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与东汉阳路房屋有关的融资、抵押贷款、对外担保、出售、转让等事项,被告林斌并未委托被告张令芳代为承诺就《委托担保合同》向仲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也没有追认代为签字的行为,故被告林斌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被告林良雄、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151,718.31元;支付原告以5,151,71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二、若被告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斌协议以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张令芳名下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80%股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质押股权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林良正、张令芳、林良雄对被告上海泰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89.4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使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