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宏志(另案处理)到长丰县水湖镇步行街“YOUANDI”服装店门口,将王某乙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宏志到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网虫”网吧门口,将梁某甲借用梁某乙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4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宏志到长丰县水湖镇双墩西路“聚丰阁”网吧门口,将杨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21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经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宏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剪刀一把、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