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邢爱红与李友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松茂,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6日,邢某某与案外人威海海润速生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林流转合同》一份,该公司将位于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夏家沟村、面积为20亩(每亩种植28棵,共计560棵)的速生杨林木的所有权,以每亩538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邢某某,流转总价款为167600元。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商品林委托管护合同》一份,由威海海润速生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林木进行托管、管护,约定托管时间至2012年2月28日,邢某某向威海海润速生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林木流转费167600元以及8年的林木管护费用60000元。威海海润速生林开发有限公司在高密市柏城镇夏家沟村的林木共计118亩,该118亩林木分为不相邻的两部分,一部分林木为78亩,另一部分林木为40亩。邢某某购买的20亩林木包括在以上118亩林木中,但无法确认其位置位于哪一部分林木中,其四至亦不能明确。邢某某主张李某某对高密市柏城镇夏家沟村的林木进行了采伐,采伐的林木包括自己的20亩林木,但对李某某办理林权证、采伐证以及采伐、销售的事宜均不知情。李某某承认涉案林木系其砍伐,但主张涉案林木在办理采伐之前邢某某就知道,邢某某曾要求其一同办理林木的采伐事宜,并送给其一只鱼竿作为感谢。同时李某某主张办理采伐证的前提是这些林木已经办理了林权证,而林权证是办理的夏家沟村民夏伟的名,李某某及夏家沟村委等经过一级一级申请,最后才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李某某主张已经按照邢某某所有的20亩林地面积向其支付了林木款项38000元,邢某某对收到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3800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李某某还应支付其余林木款。邢某某主张李某某应支付其购买林木的损失129600元及利息。其中129600元为:邢某某向威海海润速生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林木流转费167600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38000元,损失数额为129600元。利息损失为:以12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李某某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邢某某向威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对利息损失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林流转合同》、《商品林委托管护合同》、证明、录音、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申请复印件、夏家沟村民委员会申请复印件、林木采伐申请表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收到条、银行取款回单、协议书、光盘、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邢某某对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夏家沟村的林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李某某是否应当向邢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规定表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定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更,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以林权证、”土地证”、”四固定证”、协议等书面凭证为依据,一般不以其他形式的证据作为依据。由于本案涉及的林地,邢某某未提供林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对20亩林地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仅提供了与威海公司的《商品林流转合同》,但是该合同中关于林地的位置及四至不清楚,邢某某也不能明确说明其20亩林地的确切位置。因此,邢某某以对20亩林地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李某某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邢某某基于流转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邢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采伐的该土地不属于林业用地,上诉人不需要拥有林权证。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主张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只是主张林木的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129600元的损失及利息,被上诉人答辩及庭审中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38000元的侵权赔偿款,不存在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在向上诉人支付了38000元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分钱,并与案外人曲文萍等18人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这18个人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可以继续向18人支付赔偿款,在高密市夏家沟村的林木共118亩,上诉人的20亩林木包括在其中,该118亩林木分为两大片,一片为78亩,一片为40亩,拥有林木所有权的人中不管亩数多少都在这118亩地中,都没有确定具体的位置和四至位置。被上诉人将这118亩林木采伐销售后第一次分给大家的钱,是按照每亩1900元分的,凡购买林木者均依亩数分得了部分钱,上诉人是20亩,被上诉人给了38000元,因大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卖林木的钱全部分完,纷纷找被上诉人要钱,这才有了第二次分钱的事实。关于第二次分钱的事实,上诉人是在开庭期间才知道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及过程和后期的利益分配均由林木管护小组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获得了利益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邢某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林木拥有所有权。在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威海海润速生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林流转合同》,该合同中对林地的位置及四至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再提供涉案林木的林权证等有效证据,仅依据流转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对涉案林木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上诉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