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曾因卖淫,于2001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2月10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维、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袁维、张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2日至22日间,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114号“尚品茗茶”店、塔弄9号“塔弄炒货”店、县后街21号“紫翔龙红木工艺品”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紫砂壶、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2日至22日间,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114号“尚品茗茶”店、塔弄9号“塔弄炒货”店、县后街21号“紫翔龙红木工艺品”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紫砂壶、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114号“尚品茗茶”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钟某放在店内门口架子上的紫砂壶3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2、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塔弄9号“塔弄炒货”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3、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县后街21号“紫翔龙红木工艺品”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店内柜子上和柜台里的实木笔筒1只、实木烟灰缸1只、实木手串1串、实木筷子1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巡查在常熟市虞山镇新世纪大道与新颜东路路口处将被告人黄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薛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之前被羁押的36日可以折抵刑期。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