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来兵与商铁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兵,商铁兵,商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225号原告王来兵,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汝梅(原告王来兵之妻),197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铁兵,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铁成(被告商铁兵之兄),1988年7月8日出生。被告商铁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文龙,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原告王来兵与被告商铁兵、商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汝梅、王璐璐,被告商铁成兼被告商铁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印文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来兵诉称:2013年7月16日,我驾驶的冀DX8**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路口时,与商铁兵驾驶的京PJH2**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倒在地,经北京市通州区交警支队认定,商铁兵负全责。事故发生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北京朝阳医院诊���为:1、膝关节损伤(左);2、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3、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4、内侧半月板损伤(左);5、膝关节腔积液(左),行左膝内侧副韧带修复、内侧半月板探查、石膏固定术,住院27天,遵医嘱多次复查。经过医院治疗,我支付了医药费,由于受伤我无法工作,所种植的大棚蔬菜,无人照料,经济损失巨大,另有护理、交通费等损失,故向被告追偿。商铁兵对事故负全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商铁兵在平安保险和联合保险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904.56元、误工费741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1元、交通费3118.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种植大��损失132500元、事故发生后两季的地租损失11200元、塑料薄膜损失12480元、铁架子损失20000元、大棚蔬菜低价出售损失5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子秤损失300元、千斤顶损失100元、板子损失12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共计454966.2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铁兵、商铁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其他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求首先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合法的费用,我方同意在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及无依据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依据(2014)通民初字第05426号判决书,我方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交强险内赔偿款118806.05���支付至贵院账户,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1193.95元,财产损失限额余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14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路口,商铁兵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为京PJH2**)由东向南行驶,适有王来兵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小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商铁兵、王来兵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商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来兵无责任。事发之后,王来兵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该院住院26天。王来兵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并在该院行左膝内侧副韧带修复、内侧半月板探查、石膏固定术。经王来兵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来兵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来兵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王来兵在北京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工作,其住院和出院后休息由其爱人谭汝梅进行护理。王来兵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长女王惠(2000年9月10出生)、长子王育文(2002年11月4日出生)。王来兵父母王云星(1940年9月21日出生)、张道连(1940年7月16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王来兵及其家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商铁兵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为京PJH2**)登记在商铁成名下,二人系兄弟关系。事发时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联合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王来兵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60元标准,向其支付9.5个月(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建议的误工期)的误工费;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80元标准,支付4个月的护理费;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付营养期5个月的营养费;要求被告按照每日80元标准支付住院期间2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种植大棚损失、租地损失、塑料薄膜损失、铁架子损失、大棚蔬菜低价出售损失、衣物损失、电子秤损失、千斤顶损失及板子损失等。商铁成、商铁兵称事发时王来兵的衣物确实受到损坏,电子秤确实在三轮摩托车上,其将电子秤放在家里,其同意将电子秤返还给王来兵,三轮摩托车上并没有千斤顶和板子,王来兵并未对其���述的千斤顶和板子损失提供相应证据。王来兵要求商铁兵、商铁成支付电子秤损失,不同意商铁兵、商铁成返还电子秤的意见。另,王来兵称事发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三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失。该三轮摩托车现在商铁兵、商铁成处。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合保险对涉案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3000元,原告王来兵、被告商铁兵、商铁成及平安保险对该定损金额均予以认可。经核实,王来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24.89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4.18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子秤损失150元,共计144881.07元。事发后,商铁兵、尚铁成给付王来兵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矫形器发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收据、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商铁兵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商铁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商铁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来兵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关于王来兵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及其收入情况予以核定,关于因王来兵并未对其主张的每日26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供相应证据,对此由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性质及行业一般收入水平等予以核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费用标准予以核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王来兵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来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王来兵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王来兵的户籍性质、年龄并结合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王来兵提交了辅助器具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来兵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并参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定,并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王来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来兵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王来兵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王来兵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付能力、本案的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于联合保险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原、被告双方对定损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来兵主张的衣物损失,商铁成、商铁兵对王来兵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损失的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电子秤损失,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王来兵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属于间接损失,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来兵主张的种植大棚损失、租地损失、塑料薄膜损失、铁架子损失、大棚蔬菜低价出售损失等赔偿项目,均系间接损失的范畴,因王来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来兵主张的千斤顶及板子损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来兵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商铁成、商铁兵负担。事发后商铁兵、商铁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商铁兵、商铁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给付原告王来兵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来兵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来兵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来兵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电子秤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七十四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被告商铁兵、商铁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来兵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王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王来兵负担六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商铁兵、商铁成共同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东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