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秀平与熊殚洽、陈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平,熊殚洽,陈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韦秀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殚洽,男,汉族。被告陈良军,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熊殚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殚洽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熊殚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熊殚洽转账85万元。被告陈良军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熊殚洽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起,两被告开始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殚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被告熊殚洽支付原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时止);3、被告熊殚洽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手续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每日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被告陈良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熊殚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殚洽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期间加收手续费,依据借款剩余本金部分的2‰按天计算。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熊殚洽出具《划款委托书》指定了收取款项的账户。被告熊殚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8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熊殚洽指定账户转账8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良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良军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还款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借款款项出借后,两被告仅依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对剩余本息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了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被告熊殚洽8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熊殚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手续费均视为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良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熊殚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熊殚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殚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秀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和利息(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良军对被告熊殚洽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