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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28岁(1986年5月26日出生)。因持刀伤人于2014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路过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街时,看到了此前与其发生过纠纷的朱×1(女,52岁),遂上前与朱×1理论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持刀将前来拉架的李×1(女,37岁)扎致右前胸、左上臂、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李×1本次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李×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姐姐朱×1很急的叫喊声,下楼后看见一男子抓着朱×1一只胳膊要打她,其跑过去阻拦,该男子不知从哪掏出刀对其连轧三刀,后其被送往医院。其未动手打该男子。该男子身高1米72左右,短发,戴眼镜,体态较瘦。经辨认,李×1指认被告人杨×即用刀将其扎伤的男子。2、证人朱×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与妻子李×1在家中听到朱×1叫喊声后跑下楼,其看见一男子抓着朱×1胳膊要打,李×1先跑过去拉该男子,该男子不知从哪拿出刀连轧李×1三刀,分别扎在左肩、右胸口和右腿上,流了很多血。后其与该男子夺刀,同群众一起将男子���服并报警。经辨认,朱×2指认被告人杨×即用刀将李×1扎伤的男子。3、证人朱×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带孙子玩,看见之前曾住在其楼下并与之发生过纠纷的男子朝其走来,其抱起孩子准备走,该男子抓住其胳膊说被其撵走,后用右手扇其左脸两巴掌,并拽着不让其走还要打,其急忙喊住在楼上的弟弟朱×2。不一会儿,李×1先跑下楼,上来拉该男子,该男子右手拿刀将李×1扎倒在地,后被朱×2制服并报警。该男子穿深色夹克,身高1米70左右,短发,戴眼镜,体态较瘦。经辨认,朱×1指认被告人杨×即用刀将李×1扎伤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与邻居廖×在暂住地的四楼楼梯拐角处聊天,听到楼下有一女子大声叫喊,其从楼上往下看,见一男子正在扇叫喊��子耳光。该男子25岁左右,身高约1米70,体态较瘦。被扇女子是其邻居朱×1。之后,从楼里跑出来一男一女,女的跑在前面,该女子上去拉打人男子,打人男子拿出刀扎了女子几刀,女子倒地后流了一地血。从楼里跑出来的男子将打人男子按在地上,后警察到现场。经辨认,张×指认被告人杨×即用刀扎伤一女子并殴打朱×1的男子。5、证人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与邻居张×在暂住地四楼楼梯拐角处聊天,听到一女子喊叫,其向楼下看,见一男子正在扇叫喊女子耳光,之后从楼里跑出一男一女,女子上去拉打人男子时,该男子用右手从身上掏出刀扎了该女子几刀,女子蹲地后倒下,流了一滩血。从楼里跑出来的男子将刀夺下,把打人男子按在地上。经辨认,廖×指认被告人杨×即用刀扎伤一女子并殴打另一名叫喊女子的男子。6、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系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医生,李×1入院时身上有三处锐器伤,分别在左上臂外侧,长约10公分,深到皮下组织;右膝内侧,长约5公分,深约4公分;右胸前臂乳房内上侧,长约15公分,深到乳腺组织内。其对病人进行了外伤缝合手术。7、接报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时19时30分许,朱×2报警称其妻子李×1被人用刀扎伤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被抓获的情况。9、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持有的作案工具黑色钢刀一把予以收缴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1本次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11、照片证实,李×1等受伤的情况及被告人杨×所持刀具的情况。12、工作说明证实,民警经查找,现场无监控录像及开展其他工作的情况���13、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李×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的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杨×因本次持刀伤人于2014年5月1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已执行完毕的情况。15、电话记录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其先找朱×1理论并将后到的李×1扎伤,并未殴打朱×1,其将李×1扎伤系出于防卫目的,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所提,其未殴打朱×1,后出于防卫目的将李×1扎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朱×1、张×、廖×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1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明确证实杨×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殴打朱×1,李×1上前制止杨×殴打朱×1,在拉架的过程中李×1被杨×持刀扎伤的事实,杨×的行为缺乏实施防卫的正当性,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杨×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故意持刀伤害他人���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杨×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