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吉某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16号罪犯吉某某,曾用名吉某,男,1993年7月10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新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四个月十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吉某某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吉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罪犯吉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一贯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罚金缴纳说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吉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至本案审理之时,实际剩余刑期已不足所报减刑期,故依法应按实际刑期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