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张军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张军华,沈伦,周小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4号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应塘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高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薇,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被告:张军华。被告:沈伦女。被告:周小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张军华、沈伦女、周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