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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春华与郭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华,郭帅,李孟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郭春华,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柏莲,女,1962年4月2日出生。被告郭帅,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被告李孟琦,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华与被告郭帅、李孟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赵柏莲,被告郭帅,被告李孟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华诉称,被告郭帅系原告之子,原告原系怀柔镇后横街村村民,2007年后横街被征地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回迁房一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1.5平方米,2013年1月,开发商交付房屋钥匙,2013年9月,被告郭帅告知原告,被告李孟琦有意承租房屋,经协商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孟琦委托其表弟张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孟琦入住房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急需用房致电被告李孟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却告知郭帅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郭帅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孟琦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李孟琦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我有责任,但不全是我的责任,被告李孟琦辩称,被告属于善意取得,现由我实际占有使用,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张鑫签订的租赁协议我不知情,我也并不认识张鑫这个人,这个合同是郭帅为了应付原告自己伪造的。郭帅与原告并未分家,争议的房屋郭帅是应该有一定份额,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财产的,第三人是善意有偿的,不负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位于怀柔区府东二条房屋一套,2007年该房屋被拆迁,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北京市昂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力公司)签订一份回购房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昂力公司同意原告将来回购暂定名为安丽家园的×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1年12月15日,昂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回购房确认单,确认原告回购安丽家园的×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3年1月6日,原告交付该房屋回迁款296989元,昂力公司交付原告房屋钥匙。2013年9月10日,郭帅通过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专用收据骗取李孟琦信任,经北京和谐置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与其签订一份关于府前官邸×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10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孟琦将106万房款支付给郭帅。后李孟琦入住该房屋。2014年1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2014年8月9日,原告办理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郭春华名下。该房屋即为郭帅出售李孟琦之涉案房屋。2014年12月18日,因郭帅利用其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专用收据骗取李孟琦信任,诈骗李孟琦购房款106万元等犯罪行为,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责令其退赔李孟琦经济损失106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郭春华之回迁房,其已交纳回迁款,昂力公司已将房屋交予其实际使用,被告郭帅擅自通过伪造合同及收据为手段,骗取李孟琦的信任,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应属于无权处分,现权利人对郭帅之出售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确认郭帅和李孟琦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房屋,应予支持。虽李孟琦对该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故对李孟琦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与被告李孟琦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孟琦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腾退给原告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