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坪诉被告徐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坪,徐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中坪,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群,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中坪诉被告徐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徐元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坪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驾驶贵CES2**号摩托车载着刘宗堂从遵义往马家湾方向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徐元群驾驶的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的贵CN63**号小轿车撞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并作出需要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元群负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29756.66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30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徐元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2、原告请求赔偿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元群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但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徐元群驾驶贵CN63**号小型轿车从马家湾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县遵南大道龙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中坪驾驶的从遵义方向往马家湾方向行驶的搭载刘宗堂的贵CES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中坪、刘宗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徐元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刘中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刘宗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坪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左耻骨梳及趾骨下支骨折;2、左足第3、4跖骨骨折;3、左足第4、5趾骨骨折;4、左下肢功能障碍;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每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对位对线及愈合情况;2、在康复医师或专业治疗师指导下继续行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022.05元,其中原告刘中坪支付2000.00元,被告徐元群垫付18022.05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中坪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达伤残十级;需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原告刘中坪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核定,原告刘中坪驾驶的贵CES2**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00.00元。原告刘中坪支付了贵CES2**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00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停车费1690.00元及维修费1200.00元。被告徐元群驾驶的贵CN63**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被告徐元群对该规定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中坪居住于贵州省遵义县芝麻镇街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在东莞市宏康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4068.58元/月。原告刘中坪与其妻万梅结婚后,于2001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万晨,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刘飞,现均居住于遵义县芝麻镇芝麻村中间组(芝麻镇街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02.8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东莞市宏康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84、3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遵义县芝麻镇芝麻村出具的、遵义县公安局芝麻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中坪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元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中坪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22.05元,其中原告刘中坪支付2000.00元,被告徐元群垫付18022.05元。2、误工费15596.30元(4068.58元/月÷30天×11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4480.7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068.58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4068.58元/月计算;根据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误工期90-120日,其误工费按照115日计算较为合适。3、营养费2250.00元(30元/天×7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伤需60-90日营养期,其营养期按照75计算较为合适。4、护理费3711.84元(28224.00元/年÷365天×48天)。原告所受之伤虽经鉴定需要30-60日护理期,但原告住院48天,其护理费计算48日较为合适。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30天/天×48天]。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东省连续居住未满一年,结合其外出务工前居住在遵义县芝麻镇街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所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长子万晨抚养费3425.72元(13702.87元/年×5年×10%÷2人);原告次子刘飞抚养费8221.72元(13702.87元/年×12年×10%÷2人)。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长子、次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均居住在遵义县芝麻镇芝麻街上,因此应当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2981.58元。7、鉴定费12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0元。10、车辆施救费200.00元、修理费1200.00元,停车费500.00元,合计19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停车费1690.00元,但本案交通事故是2014年5月24日发生,2014年11月19日被告才到交警部门将车取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停车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601.77元。被告徐元群驾驶的贵CN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中坪及刘宗堂受伤,原告刘中坪、刘宗堂、被告徐元群及平安财险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刘中坪及刘宗堂平均分配交强险,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中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赔偿原告刘中坪车辆施救费、维修费1400.00元。原告徐元群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免赔事项的规定无异议,因此原告刘中坪的停车费500.00元,应由被告徐元群承担350.00元(70%),原告刘中坪承担150.00元(30%)。原告刘宗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601.77元,除交强险赔付的61400.00元及停车费500.00元外,余款40701.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28491.24元(70%),原告刘中坪自行承担12210.53元(3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元群垫付了医疗费18022.0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停车费350.00元,余款17672.0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徐元群,扣除的3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中坪。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中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72219.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徐元群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767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元群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辉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