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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长海、周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某小区存车处将失主张某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7元)盗走。2、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网吧门口将失主张某甲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盗走。3、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小区将失主梁某某一辆蓝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5元)盗走。4、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医院门口将失主贾某某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3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邹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贾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7266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英审 判 员  王翠芳代理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