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海波、马驰与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守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马驰,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守海,鲍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刘海波。原告马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海,经理。被告刘守海。被告鲍艳丽。原告刘海波、马驰与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守海、鲍艳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马驰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马驰共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从济宁银行金乡支行借款100万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刘守海共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担保,被告刘守海、鲍艳丽签订了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5月13日,二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08638.36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08638.36元及利息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守海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是我本人签名,被告刘守海、鲍艳丽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属实,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刘守海、鲍艳丽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刘海波、马驰、被告刘守海与济宁银行金乡支行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刘守海、鲍艳丽又向济宁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济宁银行金乡支行向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借了1000000元,利率8.5‰。借款逾期后,2014年5月13日,二原告代为偿还济宁银行金乡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08638.36元。另查明,二被告刘守海、鲍艳丽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济宁银行金乡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交易记录、储蓄计息单,金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金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二原告、被告刘守海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二被告刘守海、鲍艳丽签订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原告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608638.36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守海、鲍艳丽作为共同的连带担保人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13000元未能提交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海波、马驰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08638.3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守海、鲍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波、马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86元由被告金乡县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守海、鲍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