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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太阳与李容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阳,李容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太阳,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远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容春,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陈太阳诉被告李容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雄,被告李容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阳诉称,2014年10月19日,陈太阳驾驶粤RB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浛洸往大湾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160KM+920KM处时,与李容春驾驶的广东R53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太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太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浛洸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61845.45元,被告应赔偿43291.8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太阳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李容春之间发生事故,李容春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3、医药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6935.45元。4、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23天,护理事实,医嘱全休、复查、后续治疗等安排。被告李容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意见,但是没有提出复核。我现在家庭困难,即使是1万元也需要借债才能偿还。被告李容春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陈太阳驾驶粤RB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浛洸往大湾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160KM+920KM处时,与李容春驾驶的广东R531**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太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浛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为:2014年10月19日65.25元(医保统筹为13.63元、个人缴费为51.62元)、141.8元,2014年10月21日750.7元,2014年11月10日25977.7元,2014年12月12日325.2元(医保统筹为161.6元、个人缴费为161.6元)、70元(医保统筹为33.5元、个人缴费为36.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3天。出院证明中出院建议为“嘱患者继续治疗,在家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DR(1月/次)骨折未愈合或部分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属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在佛山做保姆工作,但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及工作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称其在浛洸做建筑工作,但未提供工作证���。2014年12月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太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广东-R53101号手扶拖拉机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李容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容春驾驶,该车没有投保。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70%即43291.8元,被告认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赔偿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但庭审后原告提供两份交通事故病人出院证明书,且两份出院证明书(注明:护理情况、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与原告在庭审前提交的出院证明(未注明:护理情况、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不一致,三份出院证明书出具的日期均是2014年11月10日。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英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认定李荣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太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有意见,但是没有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广东-R53101号手扶拖拉机的车主李容春未为该车辆投保,原告请求按照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总损失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容春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2014年12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出院之后发生,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是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但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按发票中个人缴费计算)为26921.12元。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而庭审后所提交的两份交通事故病人出院证明书与原告在庭审前提交的出院证明(未注明护理情况、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因此,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主张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业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03天(住院23天+休息6个月18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根据原���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陈太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2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误工费:13699.44元(24632元/年÷365天/年×203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1-4项合计43120.56元,被告承担70%即3018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0184.39元给原告陈太阳。二、驳回原告陈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15元,原告陈太阳负担100元,被告李容春负担341.1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容春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办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