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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成志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志,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白成志。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洪绵。原告白成志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志,被告负责人李洪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北新区清水台镇经营个体饭店,1997至2000年期间,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石山子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就餐,共拖欠餐费3924.5元。并于2000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加盖公章。现该村委会更名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餐费3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餐费是前任村干部所拖欠,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支付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泉社区石山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成志392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